Skip to main content
 首页 » 宠物

中国宠物管理条例?

2024年07月27日 09:08:392网络

一、中国宠物管理条例?

宠物行业还是属于农业部门监管的.象宠物医疗这一块是属于农业局下属的兽医监督科管的.有些比较落后的地方也属于兽医站管. 以后会慢慢规范起来.实行执业兽医才有行医资格.

二、城市宠物管理条例?

养犬人必须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不得遗弃所养犬,养犬人放弃所养犬只的,应送交区县养犬管理部门。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大型犬、烈性犬,对违规饲养的,依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予以处罚。

一般管理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对违规出户的,依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予以处罚。

三、文明养宠物管理条例?

一是倡导依法文明养犬。规定养犬人要依法依规养犬,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是科学平衡各方权利义务。针对不文明养犬顽疾,从细化行为规范、严格执法监管等环节作出制度设计,加强对养犬行为的管理;为保障养犬人合法养犬的权利,规定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行为不受非法干涉;为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保护犬只合法权益,规定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从制度设计上实现不同群体利益的“最大公约数”

四、长春市宠物管理条例?

长春宠物管理,必须有狗证,出门栓绳。

五、济南市宠物管理条例?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6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依法管理、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六、上海市宠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十三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七、义乌市宠物管理条例?

一、工作目标

  建立养犬管理机制,各部门分工协作,大力推进养犬管理工作,加强犬只免疫、养犬登记,宣传教育和严格监管相结合,不断促进文明养犬、规范养犬。

  二、管理区域

  禁遛区:市民广场、绣湖公园、幸福湖公园等市政府划定并公布的犬只禁入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专业市场等公共场所和设置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场所,残疾人携带的服务犬、犬只活动公共区域以及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的除外。

  重点管理区:城区、各镇(街道)建成区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三、工作重点

  (一)排摸底数,强化免疫登记。开展进村入户排查,掌握养犬底数,落实重点管理区养犬免疫、登记制度和一般管理区养犬免疫制度。结合“最多跑一次”改革,养犬登记委托各犬类免疫注射点实施,按照一犬一登记、应登尽登的原则,积极开展养犬登记工作;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后,发放电子犬牌。

  (二)加强宣传,开展“三牌”建设。各镇街、相关部门通过媒体报道、现场宣传、资料分发、张贴海报等多形式多渠道开展文明养犬宣传,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不断提高文明、规范养犬意识。开展“三牌”建设(文明养犬、登记须知、违规处罚宣传牌),各社区(村)“三牌”到位率达到100%。

  (三)示范引领,创建示范小区。积极开展文明养犬示范社区(小区)创建,大力推行“三个100%、三个一、三个好”标准(登记率100%、免疫率100%、大型犬烈性犬禁养率100%,一个管理平台、一支管理队伍、一本资料台账,牵好犬绳、戴好犬牌、清理好排泄物)。

  (四)严格监管,保持高压态势。由各镇街牵头,通过“四个平台”组织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安局等部门开展流浪犬等犬只的捕捉收容、狂犬的捕杀。加强宠物经营行业整治,促进规范经营。禁止在住宅小区内新设立犬只经营场所。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监管,加大犬只未按规定免疫、犬只扰民等行为的整治查处力度,特别是重点管理区不牵犬绳、不戴犬牌、未经登记养犬、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等行为,要实施严格监管。

  (五)统筹协调,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养犬管理部门协调和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市养犬管理各项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定期、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热点焦点和疑难问题。联席会议成员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农村农业局、公安局、卫生健康局、市场监管局、各镇街等部门组成,综合行政执法局是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各单位确定一名具体业务负责人为联络员。

  四、职责分工

  (一)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养犬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建设,养犬登记、违规养犬行为的查处;牵头开展犬只收容工作、狂犬捕杀工作;牵头制定阶段性养犬管理工作整治方案。

  (二)农业农村局:负责全市犬只防疫、犬只免疫、诊疗的监督管理,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牵头做好犬只免疫工作、犬只免疫信息抄送工作;负责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和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工作,动物诊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管,以及犬只未按规定免疫、无证诊疗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财政局:负责规范养犬专项整治及日常管理经费的保障。

  (四)公安局:负责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及妨碍养犬管理执法等行为的处理,协同相关部门、镇街做好狂犬的捕杀工作。

  (五)卫生健康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等的供应、接种,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捉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六)市场监管局:负责犬只室内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七)各镇街: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狂犬捕杀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犬只免疫、登记等管理工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做好养犬管理和宣传、劝导工作,调解因犬只饲养引起的邻里纠纷。

  五、工作要求

  (一)健全组织机构。成立市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详见附件),研究解决全市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各单位工作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二)强化责任落实。各镇街、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职责分工,压实管理责任,大力推进养犬管理工作。

  (三)强化部门协作。各镇街、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形成合力,统筹推进养犬管理工作,确保管理实效。

  (四)强化长效管理。宣传引导和整治规范相结合,加强日常管理,加强联合整治,形成管理长效。

八、苏州市宠物管理条例?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九、重庆市宠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标准养犬个人行为,确保中国公民人身安全身心健康和安全性,维护保养社会发展社会秩序和市容市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法规,融合当地具体,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 在当地行政区内养犬、从业犬只运营及其有关管理方法主题活动,可用本方法。

军工用、警用装备犬只及其科学研究试验用犬只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方法不适合本方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方法推行养犬人自我约束、社区治理、监管部门、社会监督紧密结合的标准。

第四条 养犬执行系统分区管理方法。县区(彝族自治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具体情况,能够 将主管机关内的所有或是一部分城划分为关键工业园区,别的地域为一般工业园区。关键工业园区的实际范畴,由县区(彝族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划分并发布。

十、城市宠物管理条例哪年制定?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阅读延展